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2153,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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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壹紙上偽造之「華建機械電器有限公司」、「張仁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上偽造之「華建機械電器有限公司」、「張仁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正式職業,不符銀行申辦貸款資格,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透過其成年友人「李馬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尋得為人辦理「免保人信用貸款」之成年呂姓代書,彼三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馬文」以電腦繕打華建機械電器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續由該呂姓代書在其上偽造「華建機械電器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仁棠」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並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華建機械電器有限公司」及「張仁棠」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後,交予甲○○,足生損害於「華建機械電器有限公司」及張仁棠,甲○○則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呂姓代書為代價。

甲○○取得上開偽造文件後,遂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四日至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七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申請免保人貸款,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認甲○○於「華建機械電器有限公司」有固定工作及薪資,符合貸款資格,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核貸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華建機械電器有限公司」、張仁棠及聯邦銀行。

嗣因甲○○無力繳付貸款本息,聯邦銀行始查知上情發覺受騙。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邦銀行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文麗、張仁棠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聯邦銀行免保人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被告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按員工在職證明書係用以表彰服務之特種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紀錄所得種類及數額等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誤員工在職證明書為私文書,而就該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華建機械電器有限公司」、「張仁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李馬文」、呂姓代書間,就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雖係委託「李馬文」及呂姓代書偽造上開文書以供自己申請貸款,是「李馬文」與呂姓代書就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雖有預見,但衡情彼二人就被告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並無利害關係,被告取得上開偽造文書後是否確實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行使,彼等並不在乎,是難認該二人有將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當作自己犯罪之共同正犯意思,而非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與「李馬文」、呂姓代書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詐得之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份上偽造之「華建機械電器有限公司」、「張仁棠」之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上偽造之「華建機械電器有限公司」、「張仁棠」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已經被告持向聯邦銀行行使,應屬該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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