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2174,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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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及「台北市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申請人欄上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乙○(業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因惡性腦瘤死亡)約定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九巷二十七號之四合夥經營永生中醫診所,由乙○擔任開業醫師,丙○○負責該診所之傷科及藥材、財務管理等事項,嗣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覺其罹患腦瘤,於同年三月四日與丙○○約定退出合夥,丙○○乃另行委請林威廷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擔任永生中醫診所之開業醫師,而僅登記乙○為該診所之執業醫師。

嗣林威廷於同年六月六日合約期滿,不願繼續擔任永生中醫診所之開業醫師,丙○○竟未經乙○之授權,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日在永生中醫診所內,告知行政人員鄭麗美渠已取得乙○之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鄭麗美連續於「台北市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及「台北市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各偽造「乙○」簽名一枚,並盜用乙○留存於該診所內之「乙○」印章,於上開文書之申請人欄,各製作「乙○」印文一枚而偽造該二項私文書後,於同日持至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連續提出行使而以乙○名義申請註銷執業登記及申請開業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開業及醫事人員執業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之配偶甲○○○多次接獲丙○○去電要求提供乙○之中醫師證書正本,查覺有異,以電話詢問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承辦人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乙○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北市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住院時,我有去看他,告訴他永生中醫診所六月底要換醫生,請他在下一位醫生來之前,先擔任診所的開業醫師,乙○有表示同意,我是經過授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告訴人乙○約定合夥經營永生中醫診所,由告訴人乙○擔任開業醫師,被告丙○○負責該診所之傷科及藥材、財務管理等事項,嗣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覺罹患腦瘤,於同年三月四日與被告約定退出合夥,被告乃另行委請案外人林威廷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擔任永生中醫診所之開業醫師,僅登記告訴人乙○為該診所之執業醫師,嗣案外人林威廷於同年六月六日合約期滿,不再繼續擔任永生中醫診所之開業醫師,被告即告知案外人鄭麗美渠已取得告訴人乙○之授權,而指示案外人鄭麗美於「台北市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及「台北市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各簽署「乙○」簽名一枚,並使用告訴人乙○留存於該診所內之「乙○」印章,於上開文書之申請人欄,各製作「乙○」印文一枚而完成該二項文書後,於同日持至台北市松山區衛生,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請註銷執業登記及申請開業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核與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證人林威廷、鄭麗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生中醫診所合夥契約書、同意書、案外人林威廷之中醫師證書、告訴人乙○之中醫師證書、「台北市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台北市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乙○之授權,始製作上開申請文書云云;

經查,被告所稱取得告訴人乙○同意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四月間,核與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訊時所稱「六月中旬乙○在榮總住院時我去看他,告訴他診所的開業醫師快到期了,...,才請乙○任我們的開業醫師」之時間點明顯不符,且告訴人乙○因腦部腫瘤,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台北榮總神經外科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病理報告為右側後枕葉大腦原發性惡性腦瘤等情,有台北榮總函一件在卷足憑,衡情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甫接受腦部手術,豈有同意擔任永生中醫診所開業醫師之意思能力?又其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初發覺身體不適之際,即與被告約定退出合夥,不願擔任開業醫師,又豈有迨至同年四月間確知自己罹患不治絕症,反而同意擔任永生中醫診所開業醫師之可能?再告訴人乙○原係被告之合夥人,告訴人甲○○○與被告亦無怨隙,若告訴人乙○確曾應允被告代為提出上開登記之申請,告訴人等又何有甘冒刑事誣告犯罪之刑責風險,而無端誣指被告偽造文書之必要?加以告訴人乙○從未授權被告代為申請右揭歇業及開業登記一節,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於偵查中指陳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事先取得告訴人乙○同意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告訴人乙○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鄭麗美實施上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施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七)「台北市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及「台北市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申請人欄上之「乙○」簽名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二項文書申請人欄之「乙○」印文各一枚,係盜用印章所製作,而非偽造之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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