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218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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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二(除編號㈠之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免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臺北市○○區○○街一二三巷二一號住處、臺北市○○街四五巷九號一樓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⑴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巷口為警臨檢盤查,而於乙○○駕駛之車內扣得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物;

⑵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四五巷九號一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節,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㈠將被告前揭⑴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海洛因等嗎啡類毒品。

㈡被告所有於前揭⑵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四公克),除經被告供承係海洛因外,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故該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

㈢復被告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免訴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前開免訴判決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揭裁定在卷可參。

㈣更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本院爰審酌海洛因雖然有良好的鎮痛效果,旦毒性極強,極易中毒,剛使用時會無法集中精神,但會感到快感;

使用過量會導致急性中毒,產生昏睡、血壓降低、呼吸抑制等症狀,雖其鎮痛效果為嗎啡之四至八倍,但其毒性卻為嗎啡的十倍,目前世界各國都禁止製造也不於醫療使用;

且海洛因具極高的成癮性,長期使用之後一旦停止會強烈地渴求此藥,並出現不安、流淚、易怒、身體捲曲、抽筋等症狀,戒解不易,乃經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強烈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附表一、二(除編號㈠外)之物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法沒收之。

三、至被告自承: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係朋友誘引,臨時想到施用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筆錄),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即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另入臺灣臺北戒治所為強制戒治處遇、且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庭訊中表明強烈之戒毒意願(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另基於單獨之施用故意,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查獲扣案物品(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八○七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
㈠分裝用吸管壹支。
㈡注射針筒壹支。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查獲扣案物品:
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肆公克)。
㈡注射針筒貳支。
㈢電子磅秤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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