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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具 保 人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乙○○因被告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五萬元,而各繳納現金後,由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二紙可按。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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