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523,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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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板信商業銀行金城路分行大樓新建工程(基礎工程)」合約及「竹科園區一路連接新建工程路工排水工程」合約上負責人欄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世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曜公司)之股東,與該公司之負責人丙○○係兄弟關係,戊○○(另行審結)為友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熊公司)之負責人,乙○○(原名張燕鵬,另行審結)係日伸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伸公司)之負責人,丁○○雖曾得丙○○之同意而刻製世曜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以方便丁○○在北部接洽工程,惟丙○○亦表明未得其事先同意不得以世曜公司之名義締約承攬工程,嗣因友熊公司、日伸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營造業,故而不得直接承包營造工程,為圖承包工程之利益,丁○○、戊○○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未經丙○○之同意,而偽以世曜公司之名義制作標單,並於標單上盜蓋前開世曜公司及丙○○之印章,向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公司)競標承攬「板信商業銀行金城路分行大樓新建工程(基礎工程)」,嗣經得標後,旋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世曜公司名義與福全公司簽訂「板信商業銀行金城路分行大樓新建工程(基礎工程)」合約(下稱板信工程合約),由丁○○於合約上盜蓋前開世曜公司及丙○○之印章,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並持以向福全公司行使。

丁○○於締約後將上開工程均轉交由戊○○及乙○○施作管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福全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交予戊○○,用以支付前開工程預付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再偽以世曜公司之名義向福全公司請領工程款,而於工程計價單上盜蓋前開世曜公司及丙○○之印章,而具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

其後,丁○○並於附表編號一支票背面盜蓋世曜公司印章,復於附表編號二支票背面盜蓋世曜公司及丙○○印章,俾以兌領款項,均足生損害於世曜公司、丙○○及福全公司。

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丁○○承上開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亦未經丙○○之同意,再以世曜公司名義與福全公司簽訂「竹科園區一路連接新建工程路工排水工程」合約(下稱竹科工程合約),並於合約上盜蓋前開世曜公司及丙○○之印章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後,持以向福全公司行使,嗣丁○○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向福全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並利用不知情己○○於上開支票背面盜蓋世曜公司之印章,俾以行使而兌領款項,足生損害於世曜公司、丙○○及福全公司。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丙○○有來台北並到銀行開戶,當時他是跟戊○○與會計小姐甲○○去開戶,世曜公司大小章印章是他們去刻,當時合約用印是戊○○拿去簽完合約才拿回來給我,他告訴我要承攬這個工程,他的公司只能承造大理石工程,營業項目不符,所以跟伊商量使用世曜公司的名義去與福全公司簽約,這二次簽約丙○○都知道,我有口頭跟他講云云。

惟查:案外人丙○○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去年十一月有向告訴人承攬台北土城金城路三段八七、八九號之板信商銀大樓基礎工程?)沒有,可能是我弟弟丁○○借我牌承包工程,但不知是何工程。」

、「(工程合約書上之乙方也有你公司及簽名章?)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簽名。」

、「(丁○○與福全公司承攬工程是否經你同意?)他有經我同意去刻公司印鑑章,但未經我同意簽我的名字,他說在北部接案子。」

、「(此工程是否知道?)我不曉得,工程款我也未領到。」

、「我有同意他(指丁○○)刻公司章,但未經我同意可在外面使用,但板信工程是如上述情形,科學園區工程我沒有同意他刻此章,也不知道此項工程。」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九十五頁、第一0三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丁○○於另案偵查中曾以證人這份工程合約書是否你與告訴人所簽?)是。

(上面丙○○之簽名、印章是否你所簽、蓋?)對。」

、「(用世曜工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有無經公司同意?)無。」

、「(此工程是否你去訂約?)是。

(錢是你領走?)是。」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嗣其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板信、竹科工程合約書上之印章、簽名是你簽名、蓋章?)板信部分是我們委託戊○○的會計去刻的,其他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竹科的部分是請歐文章代刻印章、簽名也是我親簽的。」

、「(提示竹科部分世曜、福全工程合約書其上是否你簽名、蓋章?)是的,是我用丙○○的名字簽的,板信部分也是。

」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一四一頁),足見本案之板信工程合約及竹科工程合約確係由被告丁○○、戊○○及乙○○共同偽以世曜公司之名義與福全公司簽訂合約,且於簽約前並未經丙○○之同意授權。

其次,同案被告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承:「福全營造標板信商銀的工程,然後再發小包,友熊本想接,但因資格不符,故由丁○○向他哥哥借牌承包工程,簽訂合約時,我、丁○○、張燕鵬(即乙○○)還有福全公司的李勝隆、友熊的負責人在場,但友熊負責人是否在場我記不清楚,但友熊的負責人知道此事,李勝隆是己○○的先生」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是本件確係起因於友熊公司依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得經營營造業,故被告丁○○、戊○○及乙○○始共同起意借用世曜公司之名義,俾以向福全公司承包公司。

此外,復有板信工程合約書、標單、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福全公司借支板信工程款之工程計價單、被告戊○○簽收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板信工程計價單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板信工程計價單影本各一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竹科工程合約書、被告丁○○簽收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竹科工程計價單各一紙(附前揭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前揭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並有友熊公司及日伸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按(附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世曜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擅自盜用世曜公司、丙○○印章並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與戊○○、乙○○就偽造板信工程合約、標單、工程計價單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背面背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先後多次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論以情節較重之前揭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爰審酌被告丁○○與世曜公司之負責人丙○○係兄弟,其本身復係世曜公司之股東,復曾得丙○○之授權得以在北部地區接洽工程,惟未徵得丙○○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借牌與被告戊○○、乙○○與福全公司簽訂板信工程合約,復另擅自簽訂竹科程合約,且未將福全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轉付予下游承包商,福全公司因此須支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始生本件糾紛,及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前揭板信工程合約、竹科工程合約上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上開合約、標單、工程計價單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背面盜蓋世曜公司及丙○○之印章,其印文均屬真正,本院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欣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 QZ0000000 00.04.01 福全公司 第一銀行 三百萬元 關西分行
二、 QZ0000000 00.01.31 福全公司 第一銀行 二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七元 關西分行
三、 QZ0000000 00.02.01 福全公司 第一銀行 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 關西分行
四、 QZ0000000 00.01.31 福全公司 第一銀行 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元 關西分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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