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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柯文華)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何金釵」署押及印文各貳枚(DD—0六三號大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何金釵」署押壹枚、印文壹枚,SS—0九九號大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何金釵」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本名柯文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莊謙恭(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僅為文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方為文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無支付能力,竟與自稱「何金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先由甲○○向日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接洽,以文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DD—0六三號及SS—0九九號之一九八七年份國瑞牌大客車為擔保,向日盛公司辦理融資,次由該自稱「何金釵」之女子,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與日盛公司就附條件買賣契約對保,並持變造之何金釵國民慶核對而行使之,次接續於DD—0六三號、SS—0九九號大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先後偽造「何金釵」署押及印文,表示由何金釵擔任本件融資所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意,偽造完成後,持交日盛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金釵及日盛公司。
甲○○及自稱「何金釵」之女子並與日盛公司就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上開大客車作為擔保,及莊謙恭、何金釵、丁○○均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日盛公司實貸文華公司一百萬元,分十二期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元,使日盛公司誤信何金釵確有意擔任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文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文華、該自稱「何金釵」之女子因此詐得一百萬元。
嗣因該貸款自第三期起未繳,日盛公司聲請對何金釵所有之土地查封,經何金釵聲明異議,日盛公司發現擔任保證人之「何金釵」非何金釵本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係文華公司需資金周轉,負責人莊謙恭委請伊向日盛公司詢問可否以車號DD—0六三號及SS—0九九大客車辦理融資,經伊與日盛公司聯繫,日盛公司表示擔保不足而拒絕,伊向莊謙恭報告此事後,即未再參與本件融資之事。
且本件簽約時伊並不在場,融資款項伊亦未支用,對於本件融資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0號偵卷第十四頁、同偵卷第四八頁、四九頁、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七二號偵卷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六號偵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偵卷第二一頁)。
證人何金釵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在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上保證、簽字、蓋章。
我沒有見過此契約及印章,我先生(唐昭雲)開大遊覽車靠行在柯文華、莊謙恭的公司,至於他二人在公司任何職我不知道等語(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偵卷第三九頁)。
證人即何金釵之夫唐昭雲於警訊中並證稱:我曾於八十六年間以我妻子何金釵會之後援會使用,但與檢察官附件上之照片不符。
向日盛公司借款這整件事我與我妻子何金釵均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八六號偵卷第九頁)。
再參以證人即負責辦理本件對保之日盛公司職員丙○○證稱:柯文華是八十七年四月間向日盛公司辦理借貸手續,當時案子是我承辦才認識他,柯文華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持車號DD—0六三號及SS—0九九營業大客車資料向公司借得一百萬元,當時柯文華以其公司需要周轉金為由借款,並經負責人莊謙恭認同,且當時柯文華是持偽造之何金釵求償等語(見同偵卷第七頁),本件被告確有與自稱「何金釵」之成年女子共同偽造文書、詐欺情事,初可採認。
㈡被告雖以右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是我出面以公司名義訂約,我是文華公司股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0號偵卷第三一頁),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本件融資事宜均由莊謙恭接洽辦理等情,已非可採。
且本件融資事宜確係被告甲○○向日盛公司接洽等情,業據證人丙○○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四月間甲○○打電話來請我們到他公司談(甲○○是實際負責人)接洽車號DD—0六三號及SS—0九九營業大客車融資租賃事宜‧‧對保時甲○○、我、莊謙恭在場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四號偵卷第三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0號偵卷第十四頁)。
審判中證稱:最先與我聯繫的是柯文華。
柯文華當初說二部車借一百萬元,我說需要房保還有分期票支付。
拿資料去文華公司一次,對保二次,催收去過好幾次,都是柯文華開門讓我進去。
(你當時有沒有接受甲○○交給你證件審查?)車車號。
(之前資料誰提供?)柯文華。
(是否知道這件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誰?)是莊謙恭,但都是柯文華聯繫。
簽約時柯文華都在場。
對保時都是用本。
何金釵是女生,簽約時是女的來,我有核對她什麼沒有請柯文華簽名?)他說他不是實際負責人不用簽,他也沒有提供任何保證。
一開始跳票我們與柯文華聯繫,後來才與莊先生聯繫。
(莊謙恭有沒有答應過這筆帳要怎麼還?)他說公司業務都是柯先生處理,如果柯先生沒辦法還再找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此與莊謙恭偵查中陳稱:八十七年我在醫院,公司業務由柯文華處理,本件是柯文華去訂約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對保而已,DD—0六三號及SS—0九九是我公司所有或他人靠行我不清楚,要問柯文華,因公司業務由他操作。
八十五年起我擔任文華公司負責人,只是掛名,實際負責人為柯文華。
訂約時有柯文華、我及日盛公司的人在場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四號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我是文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因為我與柯文華是同鄉幫助他的,我自己有工作,我因有作保才願意出面賠償等語(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七二號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證人即莊謙恭之妻郭秀貞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莊謙恭在一家化學原料公司跑外務送貨,是文華公司負責人與否我不知道,他沒有在文華公司工作,他在化學原料公司上班好幾年等語(八十八年度調偵字卷第六七二號偵卷第十七頁),互核相符,顯見本件融資事宜均係被告主導並親自與日盛公司接洽辦理,被告空言辯稱:伊對於本件融資事宜並不知情,均係莊謙恭辦理,伊亦未於對保時在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難輕信。
㈣此外,並有日盛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文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八六號偵卷第五五頁)附卷可稽,及變造之何金釵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北市監理處簡覆表(同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偵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分期票據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八六號偵卷第四八至五四頁)、日盛公司辦理本件融資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客戶徵信報告表、分期付款銷貨管制表(同偵卷第二六至第三十頁)等件附卷為憑,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㈤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戊○○,欲釐清莊謙恭於八十七年間有無住院,是否文華公司負責人,有無在文華公司上班等情。
然莊謙恭確為文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於當事人間本無爭執。
且本件融資案係由被告主導並偕同該名自稱「何金釵」女子向日盛公司接洽辦理等情,復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如前,則就令莊謙恭八十七年間並無住院,確有在文華公司上班,亦無解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核無必要。
況經本院按被告陳報地址傳喚證人乙○○、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期日出庭作證,其傳票均寄存於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經本院按該二地址查詢全戶地址皆查無告陳報地址傳喚證人,附此敘明。
㈥證人唐昭雲、丙○○上開警訊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當事人及辯護人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視為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併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亦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持偽造何金釵名義之保證契約向日盛公司辦理融資,使日盛公司誤信何金釵承諾為連帶保證人而將款項交付,亦使何金釵遭日盛公司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足生損害於日盛公司及何金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DD—0六三號、SS—0九九號大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何金釵」署押、印文以偽造何金釵名義之保證契約,形式上雖分屬二紙私文書,然實質上皆係用以表明何金釵擔任本件融資案連帶保證人之意,應屬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被告與該名自稱「何金釵」之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該自稱「何金釵」之女子,就右開詐欺及偽造文書(即偽造「何金釵」名義之連帶保證契約部分)犯行,與自稱「丁○○」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丁○○」簽名,應係丁○○本人所簽(後詳),則右開犯行應僅被告與該自稱「何金釵」女子共同為之,公訴人認本件另有自稱「丁○○」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為共犯,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詐得財物價值非低,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何金釵」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自稱「丁○○」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先由被告甲○○先與日盛公司接洽前開融資事宜,並由該自稱「丁○○」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與日盛公司就附條件買賣契約對保,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欄偽造「丁○○」署名及印文,表示由丁○○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偽造完成後,持交日盛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日盛公司。
甲○○及該自稱「丁○○」之人並與日盛公司就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上開大客車作為擔保,及莊謙恭、何金釵、丁○○均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日盛公司實貸文華公司一百萬元,分十二期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元,使日盛公司誤信丁○○確有意擔任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文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詐得一百萬元,因認被告甲○○與該自稱「丁○○」之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0號判例參照。
且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同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七八號著有判決可參。
㈢本件公訴人認卷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丁○○」簽名為虛偽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
然查: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非我親自簽名蓋章,並不知道該契約之緣由,莊謙恭與柯文華二人我只認識柯文華,我不認識何金釵等語(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偵卷第三二頁)。
於警訊中證稱:我沒有以保證人身分在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簽名,我不知道這件事。
柯文華有我的請柯文華幫我代辦信用卡申請手續所以將所以第七八六號偵卷)。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簽名蓋章確實係我所為,是文華公司有二部車要向日盛公司借款,好像是一百萬元左右,保證契約是在莊先生(莊謙恭)公司臺北市○○路二號六樓之八簽的等語。
經本院比對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丁○○」簽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0號偵卷第五頁、第七頁),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簽名(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偵卷第三四頁筆錄紙、第三六頁證人結文、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期日證人結文),其運筆、轉折、勾勒,兩者極為相似,則證人丁○○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已屬可信。
且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警訊及偵查中之所以否認簽名真正,是因為怕承擔保證債務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亦符常情,則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上開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證人丁○○於警訊中上開陳述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其偵查中上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採為證據。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瑕疵,證人丁○○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亦無從遽予採信,則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丁○○」之簽名,即無從證明係屬虛偽。
此外,公訴人復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告有偽造丁○○名義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持以行使實施詐欺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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