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802,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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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先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先(起訴書載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因戰亂自大陸地區輾轉來台,竟於不詳時間,冒用林先之名義,向不詳地點之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名謂「林先」之甲○○。

繼之於八十九年間,乃持冒用林先名義取得之前開身分證,於書上偽造林先之簽名,制成以林先名義出具之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人持之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普通照號碼000000000號之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持上開,並於入出境時在入出境證上偽造「林先」之簽名及偽填林先之年籍資料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上開,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復多次冒用林先之名義,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謊報前開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林先、境管理機關關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

因認被告林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林先名義之台胞證及錄各一份及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二三○一四七四○○號函附之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十六份與並以前開書證為林先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證據。

惟訊據被告於審理時辯稱:現在沒有任何資料可證實我叫甲○○,連大陸那邊也沒有,所以我還是林先,我也認了等語。

經查:

(一)公訴人所提證據為被告之台胞證及詳細紀錄一份及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二三○一四七四○○號函附之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十六份與本二份等僅可證明林先有申請或辦理罪事實。

(二)本院為發見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灣綠島監獄、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調相關資料,經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三三00四四七00號函覆林先住址變更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六二五00號、北市大戶二字第0九三三00六四一00號函附林先結婚登記申請書與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九三三0一0六七00號函覆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領一字第0九二五二四0三七五0號函覆普通而有冒用林先名義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

雖被告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因另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時,與大陸人士蘇壽康間書信來往,彼此以兄弟相稱,內容亦有討論家中瑣事及過世母親之風水問題,有臺灣綠島監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綠監戒字第0九二0000二二五號函附之臺灣綠島監獄受刑人書信表附卷可稽。

然前揭臺灣綠島監獄受刑人書信表僅為監獄當局獄政管理書信檢查之概略記載,以當時被告並無出國紀錄(即前往大陸),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與對方自三十九年以來從未見面,又如何有足夠證據確切認定實際寄信人為誰?信件內容是聽聞而來或親自見聞事實均未可知,其真實性甚有疑慮。

縱認寄信人為蘇壽康,惟蘇壽康與甲○○係何種兄弟關係?親兄弟或堂兄弟或其他關係均無從得知?況且,書信摘要亦無明確記載林先即是甲○○,及甲○○與蘇壽康是親兄弟關係,在監服刑之林先即是甲○○,以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既有多次前往大陸紀錄,被告亦供稱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自己為甲○○。

是以尚難僅憑書信摘要中有兄弟相稱率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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