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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螺絲起子壹支及扣案之硫酸壹瓶、手套壹雙、針筒貳支、毛巾貳條、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戊○○(原名丁○○)原係男女朋友,兩人因故分手後,甲○○即心有未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某時許與友人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計畫由丙○○另行找兩名男子於翌日一同將戊○○強押上車後,帶往台北縣二重疏洪道堤防邊與甲○○談判,甲○○並應允提供每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報酬。
甲○○因恐上開計畫遭人發覺,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道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竊取李良保所有車號FU—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兩面,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二號之亞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號DZ—四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將上開承租車輛之後車牌卸下,改以懸掛其所竊取之FU—三二○九號車牌,以逃避警方之查緝;
於車輛備妥後,甲○○即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丙○○,並與之相約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口見面,雙方會合後,隨即由甲○○駕駛前開承租之自小客貨車搭載丙○○及丙○○帶來之友人乙○○、己○○(丙○○、乙○○、己○○部分將另行審結),一同駕車前往戊○○平日行經之臺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醒吾大樓前等候,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戊○○確實行經上開地點,丙○○即依計畫下車伸手拉戊○○,欲將戊○○強押上車,戊○○因此受驚嚇而大聲呼叫,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周伯鍾、張國豪等人正在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上前盤查,丙○○隨即住手、急忙上車,由甲○○駕車逃離現場,戊○○始倖免於難。
嗣經警員周伯鍾、張國豪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一五二號前,當場查獲甲○○、丙○○、乙○○、己○○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之硫酸一瓶、手套一雙、針筒二支、毛巾二條、膠帶一捲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李良保於警詢中之指述亦屬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且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甲○○說他與,當曾女走到車子旁時,我開車門準備將人帶上車,而該女子將手中雨傘往下一丟,一邊喊救人,一邊往忠孝東路方向跑等語甚詳,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周伯鍾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上開偵卷第一一0頁),此外,復有亞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紙、行車執照二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承租之車輛相片二幀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二0至二四頁),及扣案之硫酸一瓶、手套一雙、針筒二支、安全帽一頂、毛巾二條、膠帶一捲等物可資佐證,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至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甲○○加重竊盜犯行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要旨),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被告甲○○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並與同案被告丙○○一同謀議強押告訴人戊○○上車,嗣因警行經現場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前揭妨害自由未遂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己○○是否亦為共同正犯,現經本院審理中)。
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與告訴人戊○○分手後心有未甘,欲強行與其當面談判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夥同多人強押被害人以限制其人身自由及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暨犯罪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又被告甲○○所有、供其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然乏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另扣案之硫酸一瓶、手套一雙、針筒二支、毛巾二條、膠帶一捲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高梁酒一瓶、安眠藥八顆、耳塞一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罪無關,而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安全帽一頂,並非其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丙○○、乙○○、己○○涉案部分,將俟日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吳 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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