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89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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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田 松 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尾隨乙○○進入台北市○○區○○街十九巷二二號,並同搭電梯上至七樓,甲○○跟隨乙○○走出電梯,見四下無人,徒手搶奪乙○○皮包(內有新台幣八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沿樓梯直奔下樓,此時丁○○聽聞配偶乙○○喊叫搶劫,旋即開門搭電梯下樓沿路追趕至同市○○○路與德惠街口,配合趕赴現場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丙○○警員逮捕藏匿在計程車內之甲○○,並循線取回遭甲○○丟棄之皮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並經丙○○警員到庭證述逮捕過程,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參。

雖被告為警逮捕後經酒精測試濃度達0.68MG/L,固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五頁),被告並以酒後精神狀態不佳置辯,惟經本院委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綜合高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高員雖有酒精濫用之情況,然高員於搶奪時,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其對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影響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致使其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三三00七三六0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行搶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之處,被告前開辯詞自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尾隨婦女進入電梯,再俟機行搶其皮包,造成被害婦女心理莫大恐懼,事後一度否認犯行,經本院送請醫院鑑定結果並無任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且其接受精神鑑定時可能為規避責任,而刻意表現無助無能,致醫生評估智能分數偏低,然其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不佳、做事欠考慮等性格特質,致其在光天化日之下搶奪婦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其當庭向被害人致歉,經被害人表示宥恕之意,而其事後至書田診所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及「酒精濫用」等病徵,身心尚待醫療改善,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郭 惠 玲
法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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