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緝,114,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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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變造戊○○
照片各壹枚;
扣案偽造戊○○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偽造黃天來、丁○○印章各壹枚;
車號DE─三九四一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戊○○」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黃天來」署押、印文各壹枚;
車號DE─四八九八號自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天來」署押貳枚、印文肆枚及偽造「丁○○」署押、印文各貳枚;
車號K九─0八0七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黃天來」署押貳枚、印文肆枚;
授權書上偽造「黃天來」署押壹枚、印文叁枚及偽造「戊○○」署押壹枚、印文叁枚;
撥款授權上偽造「黃天來」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偽以黃天來及戊○○名義簽發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夥同辛○○(已判決確定)、詹英雲(通緝中)、冒名「黃天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冒名「丁○○」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丙○○指示詹英雲負責與汽車公司聯絡買車事宜,辛○○、甲向汽車公司購車,再支付少許頭期款騙得汽車後,交由丙○○轉售圖利,每轉售一部車輛,分予詹英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而辛○○與冒稱「黃天來」、「丁○○」之成年男子,若冒名為購車者則可獲得三萬元,若冒名為連帶保證人則可分得一萬五千元,先後於:

(一)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辛○○在台北市南港區家樂福前,交予自己相片一張予丙○○,由丙○○將該照片換貼在戊○○國民種文書,並由丙○○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匠偽造戊○○印章一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詹英雲出面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職員己○○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請其安排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等語,使七和公司職員己○○誤信為真,乃代向銀行申請分期付款事宜,丙○○化名為「劉大哥」偕同化名「張富蓉」之詹英雲、辛○○及甲男,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共赴台北市○○路○段五六號「七和公司」,辛○○及甲男各別出示變造戊○○及黃天來方式,取信己○○,辛○○及甲男分別在車號DE─三九四一號自小客車(CEFIRO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戊○○署押、印文一枚及偽造黃天來署押、印文各一枚,再持交己○○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戊○○、黃天來及七和公司。

丙○○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二十九日)再以同一手法指示甲男及乙男分別冒名「黃天來」及「丁○○」名義(起訴書誤繕辛○○冒用戊○○名義擔任保證人),至七和公司(起訴書誤繕為九和公司),各別出示變造黃天來、丁○○之身分證及偽造印章手法,佯以黃天來名義購車,丁○○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七和公司職員己○○訂購車號DE─四八九八號自小客車(MARCH車),並同時在該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天來署押二枚、印文四枚,偽造丁○○署押、印文各二枚,再交予己○○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年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自稱劉大哥之丙○○在七和公司交付前開兩部車輛共約十八萬元頭期款予己○○,致使七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兩輛自小客車。

(二)丙○○指示辛○○與甲男分別冒名「戊○○」及「黃天來」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北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南港中心,透過詹英雲聯絡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之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下稱第一信託,現經合併改為國泰世華銀行),向該分行職員高惠雯佯稱:提供豐田牌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等語,辛○○與甲男分別出示變造戊○○及黃天來號K九─0八0七號自小客車(TOYOTA車)向第一信託敦化分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黃天來署押二枚、印文四枚,丙○○、辛○○與甲男復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辛○○及甲男分別偽以戊○○及黃天來名義簽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偽造戊○○、黃天來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授權書(偽造戊○○、黃天來署押各二枚印文各三枚)及甲男另簽具撥款授權書(偽造黃天來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後,併交予第一信託敦南分行職員庚○○辦理對保,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年一月二十三日撥款五十萬元予辛○○指定之豐田公司,致豐田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三六號北都豐田瑞芳交車中心,交付車號K九─0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予辛○○等人後,在第一信託提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前,旋在同年二月二日將該車過戶變賣牟利。

二、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丙○○、詹英雲及辛○○三人在台北市○○○路與八德路口,為警臨檢時,辛○○持變造戊○○警識破查獲,並扣得變造戊○○二十八日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清查資料而緝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揭罪嫌,辯稱:伊只有介紹車商給辛○○賣車,後交易沒有成立,辛○○等人被警察抓走,就認為是伊向警方告密,所以挾怨誣指伊是主謀,但實際上伊並非首謀,也沒有指示他們以假身分詐購車輛轉賣牟利云云。

經查:

(一)被告居於主謀地位前後於前揭時、地,指示成員出示假證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詐購汽車,再轉售牟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詹英雲於警詢時供陳: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初邀伊加入,都是丙○○計劃並分配每人工作,伊聯絡在報紙上刊登賣車的人,再交由丙○○決定,其利用各家銀行或汽車公司有辦理購車貸款的服務,指示其他人持假司也追查不到...第一部車是車號DE─三九四一號、第二部是車號DE─四八九八號,辛○○及假冒黃天來的男子負責持假,每台車伊可獲取三萬元,但不知丙○○將車銷往何處,扣到的證件及印章都是丙○○提供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經詹富蓉介紹才認識被告,但到被警察逮捕之後才知道她叫詹英雲,伊交自己照片給被告變造成戊○○於十九日至七和公司,冒用戊○○名義向己○○購買DE─三九四一號自小客車,而冒用黃天來名義之人擔任保證人,被告付十四萬頭期款取車,後來冒用黃天來之人買另一台車,伊則當保證人,不論伊買車或是做保都是簽戊○○的名字,並蓋上被告交給伊的戊○○印章,若出面買車可得三萬元,做保則得一萬五千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十至第十二頁、第七十八頁、第一四九頁),且同案被告辛○○在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五十頁),經本院借提到庭與被告當面對質亦證陳:伊第一次去七和公司以戊○○名義購得裕隆汽車,伊與被告一起去轉賣,被告給伊三萬元,之後另一台豐田車子,伊當保證人,被告給伊一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雖同案被告詹英雲因本案同遭通緝,致本院無法傳訊到庭進行詰問,然其供詞非但與同案被告辛○○相符,另觀諸其在筆記上載稱:「西米露(按CEFIRO車之諧音),車主袁振強(30000),黃天來(15000)」及購車估價單記載:「袁車主,黃保」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亦足以佐證詹英雲警訊供詞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是同案被告辛○○與詹英雲二人對於被告擔任主謀並分配成員擔任向車商詐購車輛角色等節,前後供述脈胳一致,堪予採信,又倘若被告辛○○挾怨報復進而誣陷被告為主謀,何以辛○○詐騙高達數十萬元車輛,事後卻只能分得寥寥的三萬元或一萬五千元?可見被告空言否認擔任主謀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證人即七和公司業務員己○○、第一信託之對保人員庚○○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然本件距案發當時已有六年之遙,顯逾一般人記憶之有效期限,惟證人己○○於案發時在警局證陳:除辛○○、詹英雲之外,另有二人,一人持黃天來啟鐘於偵查中供陳:丙○○自稱劉大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正、反面)相符,足見被告化名劉大哥指使成員以假證件向車商詐購汽車等情已明,況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名自稱劉大哥之人在交車中心,將兩台車扣掉頭款大約十四萬元交給伊等語,亦與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更足證明被告除指使成員以假證件購車流程外,並居於掌控資金運用之主謀地位甚然明灼。

被告事後徒以業務員或對保人員無法指認其擔任幕後主使者之必然結果,卸免己責之辯詞,自無足取。

(三)雖檢察官認為同案被告辛○○冒用戊○○名義擔任保證人向七和公司購買車號DE─四八九八號自小客車云云,惟其於前案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此事,且觀諸該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乙方:黃天來,連帶保證人:丁○○」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五頁),可見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卷附書證資料不符,顯屬誤繕之疏,況同案被告辛○○甫冒用「戊○○」名義向七和公司職員己○○購車,豈能旋冒名「丁○○」名義擔任另一台車之連帶保證人向己○○進行詐騙?可見同案辛○○證述並未參與詐購該部車犯行,尚非虛詞,堪予採信。

基此而論,被告另指使一名尚未曝光之乙男持假證件冒充「丁○○」,配合冒名黃天來之甲男共同向七和公司職員己○○詐購車號DE─四八九八號自小客車,堪予認定。

(四)再者,綜觀同案被告辛○○、詹英雲供述被告指使成員持假證件向車商購車之手法及被害人即遭冒用身分之戊○○、黃天來、丁○○等人證詞,足以認定被告指使同案被告辛○○、冒名黃天來之甲男及冒名丁○○之乙男,分別向七和公司詐購車號DE─三九四一號自小客車、DE─四八九八號自小客車,並向豐田公司詐購車號K九─0八0七號自小客車及向第一信託詐貸五十萬元等情,復有車號DE─三九四一號及DE─四八九八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單各二份(見同上偵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車號K九─0八0七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面額五十萬元本票、授權書及撥款授權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第三頁、第四頁及第十六頁)及換貼辛○○相片之變造戊○○國民章各一枚可參。

又按共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同案被告辛○○與冒名黃天來之甲男向第一信託辦理貸款購買車號K九─0八0七號自小客車,渠二人為遂行被告所指示之詐貸犯行,依照銀行申辦貸款所須手續,而共同簽發五十萬元本票,既屬整個詐欺計畫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及甲男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顯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公設辯護人以同案被告辛○○並未證稱被告指示其在本票上偽簽「戊○○」云云,認被告並未參與偽造該紙本票云云,容有誤會。

綜上而論,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均無足取。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夥同詹英雲、辛○○及冒稱黃天來之成年男子詐購車號DE─三九四一號,夥同詹英雲、冒稱黃天來、丁○○之成年男子詐購車號DE─四八九八號,夥同辛○○、冒稱黃天來成年男子詐購車號K九─0八0七號並向銀行貸款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或前開成員委由不知情刻印匠偽造「戊○○」、「黃天來」、「丁○○」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雖檢察官漏未起訴被告詐購車號K九─0八0七號並偽簽本票向第一信託貸款五十萬元等犯行(即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卷),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被告先後多次詐購車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居於主謀地位,利誘辛○○等多人,持變造證件向車商購車,再轉賣牟利手法,先後詐得三部車輛,案發後被告逃匿多年,嗣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猶矢口否認上情,其惡性自較事後坦認犯行並已入監服刑之同案被告辛○○為重及犯後缺乏悔改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變造戊○○證上照片各一枚,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偽造戊○○印章一枚及未扣案偽造黃天來、丁○○印章各一枚;

車號DE─三九四一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戊○○署押、印文各一枚及偽造黃天來署押、印文各一枚;

車號DE─四八九八號自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天來署押二枚、印文四枚及偽造丁○○署押、印文各二枚;

車號K九─0八0七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黃天來署押二枚、印文四枚;

授權書上偽造黃天來署押一枚、印文三枚及偽造戊○○署押一枚、印文三枚;

撥款授權上偽造黃天來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偽以黃天來及戊○○名義簽發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一張,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
法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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