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緝,228,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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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承德路口之「豬腸冬粉」小吃店內,與丁○○喝酒吃點心;

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該小吃店內,託請不知情之丁○○駕駛車牌號碼Q三–八六七三號(起訴書誤為○三–八六七三)小客車,載伊前往台北市○○街○段一七九號劉溫鵬所開設之「東方明珠卡拉OK店」向劉溫鵬收錢,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到達東方明珠卡拉OK店門口,乙○○要求丁○○在車上等候,隨即一人下車進入店內,向劉溫鵬催討賭債欠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伊與劉溫鵬即坐於該卡拉OK店進門櫃檯旁之七號桌座位上談判,並發生口角爭執,乙○○因劉溫鵬拒不還錢,竟因一時氣憤,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桌上尖刀,朝劉溫鵬之左手掌背、左手掌心、左大腿、左腰臀各刺一刀,因見劉溫鵬起身,乙○○可預見以銳利之刀器刺入人體之腹部,除將造成腹腔內出血之傷害外,嚴重者可能致命,竟因一時情急,再持該尖刀刺入劉溫鵬右下腹部一刀,致劉溫鵬左手掌背及左手掌心各呈一個約一公分銳器傷創、左大腿膝上八公分呈一約一公分銳器傷創、右下腹部距肚臍下方七點鐘方向四公分處呈一個銳器穿刺傷深入腹腔、左腰臀區呈一約一公分銳器傷創(略由上而下,至骨盆骨),並造成劉溫鵬腹腔內出血,乙○○隨後將尖刀自劉溫鵬拔出放在伊所穿長褲口袋內,返回Q三–八六七三號車上,乘坐丁○○所駕上開車輛離開,並前往台北市○○街某不詳之阿公店內繼續喝酒。

嗣劉溫鵬經丙○○、甲○○發覺劉溫鵬倒臥在店內桌旁,將劉溫鵬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零時許因腹部出血過多休克不治死亡。

嗣乙○○將該尖刀棄置於台北市第二殯儀館之垃圾桶內。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其是因為腳踢到椅子,才會衝過去刺入被害人劉溫鵬腹部,其並非故意刺傷劉溫鵬腹部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劉溫鵬係因腹部被銳器刺傷,深入腹腔,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分別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為相驗及解剖鑑定,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在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五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復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初於警訊中即坦承:下車後我自己進去,一進去劉溫鵬就坐在門口進去第一桌,我跟劉溫鵬說劉董阿你給我裝肖維,原本約好四點鐘的,劉溫鵬說最近生意不好,我說再少錢你也多少要給錢,結果說著說著兩人都不太高興,然後我就拿起桌上的刀,在劉溫鵬的左大腿刺一刀,我說你都不會害怕嗎?借錢都不用還,我看他不在乎的樣子,就再刺他第二刀,問他到底(消音):::,你ㄘㄨㄛˋ我,就踹了他一腳,他站起來,我推開桌子,刀子刺到他(即劉溫鵬)的腰,我老實說事情就是這樣。

(問:當時在場有幾個人?)當時就只有我跟他二人。

(問:當時已經沒有其他客人就對了,你刺了他之後呢?)他就一直叫,說我怎麼刺他這裡,把他刺的好痛,然後他人就倒下去了,我就說你不要假了,當時我己經喝很多酒了,就沒有理他,自己走出去。

:::我當時有喝酒,我忘記了。

我刺他第一刀後,我說你到底要不要還,都不怕壞人嗎?要怎樣你才會怕,我這樣向他嗆聲。

他回了一句,不知是你娘還是你爸,我說到底什麼時候還,不能就這樣算了,這刀要害是會死人的,這刀我是不小心的,是他突然站起來,他拿東西,我把手揮開,:::,那刀我確實不是故意的,一時不小心才對。

:::他還跟我說刺我這裡很痛耶,然就躺在椅子上,他本來是站著的。

:::我說你不要假了,我以為是劉溫鵬在假裝,我以為沒刺到,我就不理他即離開該店,跟丁○○一道至梧州街一家阿公店繼續飲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勘驗筆錄附件㈡),且被告於偵查中仍供陳:「他(即劉溫鵬)再三騙我要還,但都沒有,丁○○只是載我去,他不知我要找誰,當時我一個人自己進去,作案之刀子係放在劉某(即劉溫鵬)住處之桌上,我問他為何一直騙我,我們就吵起來,我一氣之下,就拿起桌上之刀,從他大腿刺下去,他反擊,我就又刺一刀,他罵我三字經,我覺得他很兇,他罵三字經,我又進去,他爬起來,我衝進去插在他腰裏,我以為他假裝痛,就出去了,刀子我也帶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勘驗筆錄附件㈠),核與甲○○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我們四點半下班,我下班的時候老闆叫我先走,我出去時,突然有聽到車子停在店門口的聲音,有人下車走進店裡,另一人在車上抽煙,我心裡想奇怪怎麼有人在下班還走進店裡,我不放心就打電話到裡面給劉溫鵬,我想說奇怪一個人進去一個不進去,我打完電話後還是不放心就走進店裡看看,進到店裡,就看到劉溫鵬跟被告在講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劉溫鵬就起來帶我出去到外面跟我說沒事,我跟劉溫鵬說如果有事打我的手機,但是劉溫鵬說沒有問題,事情他會處理沒有什麼事,我在外面等了十分鐘左右,劉溫鵬沒有打我的電話,我不放心就打電話到他店裡面及劉溫鵬的手機都沒有人接,然後我就打電話到給丙○○就是劉溫鵬的兒子,我跟他講說店裡不對勁,請丙○○過來看看,我在巷子口等他,等到丙○○到時,我們一起進去店裡,就看到劉溫鵬倒在地上,就打一一九。」

等語,及證人丁○○結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載被告到被害人劉溫鵬之長沙街二段一七九號卡拉OK店,被告說要到劉溫鵬那邊拿錢,因為劉溫鵬有欠他錢,到現場時我在店外面的車上,被告一人進去,我在外面車上等了很久,想要回去,但被告還沒有出來,我有進去問被告好了沒,被告說好,我就出來回到車上等,過一會兒時間,被告就出來了。

我有看到乙○○手上有血,我沒有問他為何有血,他很緊張,我沒有問他,我車子開了就走,之後又到萬華桂林路、梧州街那邊的茶室喝酒等情節,及前述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受傷之位置相符,是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應堪採信。

則其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與警、偵訊中所述有異,不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原謂係因踢到桌角才插入被害人腰間(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於本院審理時,其則稱「踢到椅子才衝過去的」,所述顯不一致,意圖隱瞞實情。

再查,被害人劉溫鵬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前揭被告自白及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互核一致,足證被害人劉溫鵬死亡確係因被告朝被害人劉溫鵬之右下腹部距肚臍下方七點鐘方向四公分處刺入一刀,深及腹腔,致劉溫鵬腹腔內出血所致,是被害人劉溫鵬之死亡與被告前揭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灼然可見。

㈣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參照)。

查,以銳利之尖刀刺入人體之腹部,將造成腹腔內出血之傷害,嚴重者可能致命,此應為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客觀上可得預見,因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劉溫鵬被刺一刀後,造成腹腔內出血,終因傷重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固有預見可能性。

惟被告本與不知情之丁○○共同飲酒,係臨時起意至被害人經營之東方明珠卡拉OK店收錢,因被害人不願還錢,而偶發衝突;

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尖刀,係因口角爭執,一時氣憤,見該刀放置於桌上而臨時順勢取用(雖被害人家屬質疑店內刀具未短少,而認應係被告事前即有準備尖刀,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係故意攜刀前往討債);

且被告係見被害人起身,一時情急推開桌子順勢揮刀,其主觀上應無預期能命中被害人要害,當場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再觀諸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隨即離開「東方明珠卡拉OK店」,未曾再為追殺,凡此各節均可得見被告僅係一時氣憤,意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則被告所辯:並無殺死被害人劉溫鵬之故意等語,尚可採信。

另按,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完全無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僅係一時疏忽或懈怠,不慎致他人於死,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既係故意持刀傷害被害人,已如前述,礙難從寬論以過失致死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起因於劉溫鵬積欠其賭債三萬八千元不付,其手段以暴力持刀為之,犯罪結果已致人命,且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尖刀,尚乏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本院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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