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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次子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廿七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違反動員勘亂時期叛亂罪嫌為由,移送前臺灣警備總部北區司令部,隨即被不當羈押於新店看守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廿二日執行期滿。
乙○○另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非法裁定矯正處分,囚禁於警總職訓一總隊,合計乙○○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數年之久。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賠償數額,而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甲○○之子乙○○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其除戶卷可查,是本件由其法定繼承人提起聲請,核無不合,且其聲請之效力及於漏列為聲請人之羅玉蓮,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甲○○之子乙○○前於七十三年初,向同案被告周一榮借О.二二口徑土造轉輪手槍乙支、子彈三顆(О.二二口徑子彈二顆;
工業用子彈一顆),並於同年二月間自呂天福處取得小武士刀三把、匕首一支、尖刀一把,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將前述槍彈及刀械,連同另購得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寄存於臺北市○○○路七О二號四樓王立業之住處,而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後,隨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其涉嫌犯叛亂罪予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
再經該處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一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度訴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
此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之資料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大字第一О三八七六號移送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㈢次查乙○○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依法釋放,足證乙○○所涉犯叛亂、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同一犯罪行為,並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查乙○○涉嫌叛亂罪嫌部分,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解送至該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有該部釋票回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然據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
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
足證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乙○○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係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規定移送施以矯正處分,於法尚屬有據。
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認為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惟查本件乙○○經移送矯正處分,係在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之前,且係依據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之,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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