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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冤獄賠償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乙○○ 男 四
聲 請 人 丙○○ 男 三
右二人
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足資釋明「丁○○死亡」之文件正本。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
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人時,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
是受害人死亡後,以法定繼承人地位之聲請應提出足資證明「受害人已死亡」、且「是否有前順位、同順位之繼承人」等,如受害人死亡之件「正本」。
二、本件聲請人乙○○、丙○○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雖檢附繼承系統表以說明其繼承之情形,惟尚不足證明受害人即聲請人之父丁○○業已死亡, 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逾期不補正,則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決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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