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陳國勳
即法定繼承人
陳寶玉
陳美惠
陳雪芬
陳勝雄
陳翠萍
陳翠芳
陳翠菁
共同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獻明涉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陳獻明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伍佰陸拾捌日,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肆拾參日,總計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陳獻明之法定繼承人,民國四十二年間陳獻明因幫陳春慶送便當而受牽連,於鹿窟事件後之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被有關機關逮捕羈押,至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五百八十四日;
又陳獻明本應於感化教育期滿之四十六年十月二日釋放,卻又羈押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釋放,又受羈押五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就其遭非法拘禁時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雖上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獻明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等為陳獻明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自得聲請本件賠償。
次查,聲請人陳獻明前於四十二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犯叛亂罪嫌,於四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遭羈押,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附之案卡、該案陳獻明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台灣省司令部(43)審復字第二十號判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釋字第3630號釋票回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感化人犯名冊等附卷可參,足認陳獻明於交付感化前之四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至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共受羈押五百六十八日應堪認定。
又陳獻明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本應於四十六年十月十九日釋放,卻遲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遭釋放等情,亦有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一紙附卷可按,是陳獻明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之四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未獲釋放之非法羈押期間共計四十三日。
四、綜上,陳獻明於交付感化教育前所受羈押日數共五百六十八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獲釋放之羈押日數共四十三日,合計非法羈押日數共六百十一日,又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間。
爰審酌陳獻明及聲請人等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予陳獻明之全體繼承人。
至聲請人以陳獻明遭非法羈押日數共六百四十三日,然經本院查明非法羈押日數僅有六百十一日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是其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