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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國獻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是一介平民,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突遭臺北市刑警大隊除暴組以涉嫌叛亂逮捕,之後移送到前臺灣警備總部看守所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並於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諭知叛亂罪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人並未受依法立即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又被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東泰源第三職訓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七十六年左右又將之移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合計共受羈押一千一百二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計五百六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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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一)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函查結果,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之檔案中,查無任何聲請人曾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至同年四月三日遭受羈押或經諭知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0四七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又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舉證證明其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難允准。
(二)至聲請人以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僅未依法釋放,更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遭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臺東泰源第三職訓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後又移送至臺東岩灣基地,迄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結訓釋放,就此部分亦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惟按「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業據臺灣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五一號解釋雖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然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刑警大清移字第二二四號函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解送聲請人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東泰源第三職訓總隊執行流氓管訓,直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管訓期滿離隊釋放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刑預字第0九二四二二0一六00號函附之矯正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故聲請人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係在大法官會議做成上開解釋之前,且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規定為之,足見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三日此段期間,聲請人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案件而遭移送施以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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