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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林順昌
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順昌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為由予以羈押,經警備總部不起訴處分後仍未釋放,於六十九年十月四日送往台北縣○○市○○路○段○○○號管訓隊管訓,迄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遭釋放,共被羈押六年五月七日,合計二千三百四十七日,就該非法羈押期間,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需具備上開各款要件之一者,始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因犯罪嫌疑不足,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因偽造出境證、變造護照持向銀行大量套匯旅行支票,擾亂國家金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施以矯正處分,於六十九年九月八日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矯正處分;
復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將聲請人送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業將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七日之羈押期間予以折抵,合計折抵一00日,聲請人嗣於七十二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解送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繼續接受矯正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警刑大鎮字第九四一二一號函、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主張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即遭羈押,已有未合,且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之羈押日數,亦已折抵其刑期,自均無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或冤獄賠償法規定之適用。
(二)至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復遭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遭釋放部分。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被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係該總隊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警刑大鎮字第九四一二一號函辦理,故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停止羈押後,係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按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制定,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公布施行),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顯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而交付矯正處分,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自不得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或冤獄賠償法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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