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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壬○○
庚○○
辛○○
丁○○○
乙○○
甲○○
戊○○
丙○○
己○○
子○
癸○
右十一人共
同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右列聲請人等因壬○○、庚○○、辛○○、陳澄、陳際穠、侯彤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壬○○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貳佰捌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
庚○○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
辛○○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
陳際穠、陳澄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各受拘束壹佰參拾玖日、壹佰參拾參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元、陸拾陸萬伍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子○、癸○。
侯彤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丁○○○、乙○○、甲○○、戊○○、丙○○、己○○。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壬○○、庚○○、辛○○及子○、癸○之被繼承人陳際穠、陳澄,暨丁○○○之配偶侯彤(即乙○○、甲○○、戊○○、丙○○、己○○之父親)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間因「中流社」女匪諜案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傳訊羈押,後經調查證實均為冤獄而獲釋放,為此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情形如下:(一)壬○○部分:聲請人壬○○因涉嫌匪諜案共遭違法羈押達二百九十日(原請求期間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自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
(二)庚○○部分:總計聲請人庚○○因涉嫌匪諜案共遭違法羈押達一百三十一天(原請求期間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四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自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二十日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
(三)辛○○部分:總計聲請人辛○○因涉嫌匪諜案共遭違法羈押達一百三十一天(原請求期間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四十年九月十一日止,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自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二十日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
(四)陳際穠、陳澄部分:總計陳際穠因涉嫌匪諜案共遭違法羈押達一百三十九天(三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至四十年四月二十日);
而陳澄因涉嫌匪諜案遭羈押一百三十三天(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四十年四月二十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
(五)侯彤部分:侯彤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因「中流社」女匪諜案遭前花蓮保安司令部羈押,於四十年四月七日送綠島執行感化教育,迨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
侯彤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遭羈押,其中四十年四月七日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感化教育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補償,惟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六日止交付感化前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部分,係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害人陳際穠、陳澄、侯彤等業已死亡,其中陳際穠及陳澄之法定繼承人分別有子○、癸○,此有配偶丁○○○及其子女乙○○、甲○○、戊○○、丙○○、己○○,亦有其謄本可資證明(見證七),合先敘明。
三、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並無折抵之規定,相關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
然於執行感化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據該局答覆略以:「二、經查本局案卷,壬○○、庚○○、辛○○、陳際穠、陳澄、侯彤六名函查對象,確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涉匪諜案被傳訊到案後相關開釋日期,本局乏卷載紀錄。」
,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偵壹字第0九二00三六八九九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另依聲請人所呈之資料記載:「...經三個月以上之偵查,綜合研究認為時屆成熟,經繕列專報呈鈞局核准執行,於去年十二月三日首先誘逮陳寶駒、王松里、陳際穠到案,偵訊經兩天說服陳寶駒初步說出參加匪黨動機經過及現在同黨......,根據各單位綜合線索於十二月九日逮謝經發、柯知明、陳澄、吳翬、張元啟、潘家則等,復根據謝經發自白經行委會決議擴大破獲續逮人犯至二十一人,逐經偵訊各有供白在案,其中初審結果交保開釋者計有....,承認參匪或參加匪外圍團中流社眾嫌成立者計有謝經發、柯知明、陳澄、陳際穠、卞伯理、阮嶸、吳翬、潘家則、張元政、侯彤等及台北解來辛○○、庚○○、壬○○等共計十四名,..」等內容,此有內政部調查局四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受之收文三0一三號譯電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是由上揭譯電內容可得確認受害人陳際穠及陳澄遭逮捕之日期分別為三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九日,至受害人壬○○、庚○○、辛○○及侯彤遭逮捕之日期則可得推定應係在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惟迄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內政部調查局收文時止,上開受害人等應仍均尚未被釋放。
另內政部調查局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收受之於同年月十日發文之電報則記載:「...卞伯理出差、侯彤要在均未捕獲,已獲各犯今晚起開始分別審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是由上開譯電內容可徵,迄三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被害人侯彤仍未遭逮捕。
(二)次查,內政部調查局於四十年一月四日曾繕具文稿記載:「...甲、全案傳訊匪諜人數除前揭...等二十一人外,復繼續傳訊..、侯彤(花蓮林田山林場職員)、庚○○、辛○○、壬○○(前花蓮林農職教員)等五人...,乙、截至目前為止,本案、辛○○、庚○○、卞伯理等十二人,..侯彤、壬○○、..會同各有關機關加緊繼續偵訊中。」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一六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調侯彤聲請補償之相關案卷資料,亦據其檢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函一紙,其上記載略以:「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間,本局會同東部防守司令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及東部其他治安機關共同破獲台灣東部文教組織(中流社案),其中有涉案對象侯彤...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四十年一月六日期間被捕,四十年四月七日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後送綠島管訓三年,惟被捕日期及開釋詳細日期則乏卷載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是由上揭卷證可得推知,受害人壬○○、庚○○、辛○○及侯彤遭逮捕之時間應係在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三日(即前開內政部調查局四十年一月四日發文之前一日)止間之某日,且受害人侯彤則係遭羈押至四十年四月六日止,始於翌日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送綠島管訓三年。
此外,依聲請人壬○○所呈之院卷第五十頁),足見聲請人壬○○主張其於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獲釋等情,尚非無據。
(三)從而①聲請人壬○○、庚○○、辛○○主張渠等確有於三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匪諜案而遭逮捕,嗣均因罪嫌不足而釋放,聲請人壬○○迄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始獲釋放,且聲請人庚○○、辛○○迄四十年四月二十日止仍及②聲請人子○、癸○主張受害人陳際穠、陳澄分別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九日遭逮捕,嗣因罪嫌不足而釋放,惟迄四十年四月二十日止仍事實,暨③聲請人丁○○○、乙○○、甲○○、戊○○、丙○○、己○○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侯彤於三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匪諜案而遭逮捕,嗣於四十年四月七日送感化教育等事實,均堪採信。
雖受害人壬○○、庚○○、辛○○及侯彤遭逮捕之時間,依現有卷證資料僅得推定係在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三日止間之某日,無法確定日期,惟相關逮捕羈押資料之滅失,顯係國家機關保存卷證之疏失,並參酌國家立法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之精神,此不利益自不應由受害人負擔,而應作最有利於受害人之解釋,亦即受害人壬○○、庚○○、辛○○及侯彤遭逮捕時間均應認係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三)綜上所述,受害人壬○○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合計二百八十九日(釋放當日不計入);
受害人庚○○、辛○○均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迄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尚未獲釋放,此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合計一百三十一日;
受害人陳際穠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迄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尚未獲釋放,此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合計一百三十九日;
受害人陳澄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迄四十年四月二十日仍未獲釋放,此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合計一百三十三日;
受害人侯彤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十七日(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六日止),且上開部分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等分別就上開受害人人身自由遭受拘束期間聲請賠償均為有理由。
爰分別審酌各該受害人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均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情形如下:①准予賠償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予聲請人壬○○;
②各准予賠償六十五萬五千元予聲請人庚○○、辛○○;
③准予賠償六十九萬五千元及六十六萬五千元予受害人陳際穠、陳澄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子○、癸○;
④准予賠償五十八萬五千元予受害人侯彤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丁○○○、乙○○、甲○○、戊○○、丙○○、己○○。
其餘聲請均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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