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賠更,1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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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林韞珠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蔣瑞琴律師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七號)主文第一項准予賠償之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二三一號決定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韞珠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七日因初中同學張曉春涉嫌叛亂案遭牽連,為情治人員逮捕,遭移送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東本院寺,即今日之西門町獅子林百貨)羈押,期間遭情治人員以疲勞訊問及刑求方式逼迫聲請人承認涉案,然聲請人實無辜受牽連,後終因查無實證罪嫌不足,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獲交保開釋,共計遭違法羈押一百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聲請人請求超過四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部分,經原決定駁回,未據其聲請覆議,業已確定)。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七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曾因張曉春涉嫌叛亂罪,自四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遭情治人員逮捕並羈押於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業據證人劉仰峰證述綦詳。

而證人劉仰峰確因張曉春涉嫌叛亂罪受羈押,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九二)基修法字第0七九七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可證。

是以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務部調查局函查,均函覆查無聲請人涉案之卷證資料,對於證人劉仰峰證詞之證明力,尚無影響。

且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之未記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其不利益不能令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確有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自四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十五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並未就同一事實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經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四十六萬元。

另聲請逾此金額之部分,不予准許,予以駁回(聲請人請求超過四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部分,經該決定駁回,未據其聲請覆議,業已確定)。

㈡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二三一號決定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七號決定,發回本院,其意旨略以:「證人劉仰峰經補償基金會核定補償之範圍,係自五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五十六年八月八日止,至其所證與聲請人同遭羈押於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之期間,即四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則未獲補償,且由補償基金會(九二)基修法信字第○七九七號函所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五)審聲字第八四號裁定理由欄記載:『查本件被告張曉春等(含劉仰峰)前於偵查中執行羈押至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八日屆滿二月... 』以觀,亦僅能推知劉仰峰係自四十五年六月九日起遭羈押,尚無從得知其在是日前即已遭羈押,此外又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劉仰峰自四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羈押,故其證稱此期間與聲請人同遭羈押於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一節,是否真實,非無疑義。

乃原決定機關僅憑劉仰峰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因張曉春涉嫌叛亂罪,自四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遭情治人員逮捕並羈押於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不免速斷。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

未查聲請人提出記載聲請人第三學年為四十四年九月至四十六年七月之成績單,主張其被逮捕時就讀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三年級上學期,因受張曉春叛亂案件影響而輟學,嗣經獲釋,始於四十五年九月申請復學獲准,尚屬可採,則其請求賠償似非無據。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得否請求賠償,所關至切,案經撤銷由原決定機關調查」。

㈢本院經查:⒈聲請人主張自四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初中同學張曉春涉嫌叛亂案遭牽連,為情治人員逮捕,遭移送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大學成績單影本一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二一九三號書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參(一)字第九○一七○一四一號書函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九)品清字第二六○二一號書函各一件為證,然經核聲請人之成績單未載明聲請人於四十五年間是否曾輟學,又其餘書函則均記載查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故從上開成績單及書函之內容尚無從據以佐證聲請人所主張事實之實情。

為明瞭聲請人於四十五年間是否曾輟學及其原因,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關於聲請人於四十五年間輟學之原因及起迄時間並請檢送相關資料,然據國立臺灣大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校教字第○九三○○○三八四二號函覆稱:林韞珠小姐係該校農學院農業化學系畢業學生,經查該生歷年成績表第三學年就讀期間為四十四年九月至四十六年七月,四十五年間是否輟學並無記載等語,有該函文一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政事務所函調聲請人於四十五年間之戶籍遷出、遷入聲請書暨相關證明書,期能明瞭聲請人於此期間是否有遷出、遷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之情形,惟據臺北市大安區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北市安戶字第○九三三○一九八三○○號函覆僅有聲請人於三十六年遷入申請書及四十六年遷出申請書,仍無四十五年戶籍遷徙之相關資料,有該函文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關於聲請人於四十五年間曾否因案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其案由與起迄期間,惟據函覆稱並無聲請人涉案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相關資料等語,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勁勞字第○九二○○一四○四三號函一件存卷足佐,仍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相關紀錄可循,是尚無書證可資佐證聲請人所聲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⒉其次,證人劉仰峰雖證稱:其於四十三年、四十五年二月間及五十一年曾三度因叛亂罪遭羈押,第二次遭羈押於四十五年二月間至六月底被移送軍法處,直到同年十一月軍法處判決無罪釋放。

此次是否係因張曉春的案子遭羈押其不清楚,訊問時有人問伊是否張曉春對政府不滿等類問題,當時林空、林韞珠、張曉春、周弈芸、李文貴等人也同樣因案被羈押。

這些人是被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羈押進來,關在東本願寺(即今日獅子林百貨),伊於二月七日被羈押,二月七日傍晚伊被羈押的時候,就看到林韞珠在裡面了,因為當時伊正在辦理手續,抬頭一看就看到林韞珠在監房了,林韞珠是伊的初中同學,所以才一眼會看出這個人。

林韞珠比伊早被釋放,因為到了後期四月、五月以後,看守的班長准許林韞珠及周弈芸唱歌,伊在後面都可以聽到,這可能代表這個案子比較鬆了,但是到了五月底忽然就沒有聽到他們唱歌了,伊向班長詢問得知林韞珠已經出去了。

六月初伊被移送到軍法處時,已經沒有看到林韞珠被關在原來的牢房裡,所以可以證實班長所言是實在的。

後期伊到大廳時與林韞珠、張曉春、林空等人交談,才知道其等都是因為同樣的案子而被抓進來關的等語。

然查證人劉仰峰經補償基金會核定補償之範圍,係自五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五十六年八月八日止,至其所證與聲請人同遭羈押於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之期間,即四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則未獲補償,且觀諸由補償基金會(九二)基修法信字第○七九七號函所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五)審聲字第八四號裁定理由欄記載:「查本件被告張曉春等(含劉仰峰)前於偵查中執行羈押至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八日屆滿二月... 」,亦僅能推知證人劉仰峰係自四十五年六月九日起遭羈押,尚無從得知其在是日前即已遭羈押,此外又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證人劉仰峰自四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羈押,故其證稱此期間與聲請人同遭羈押於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一節,是否真實,非無疑義。

從而觀諸證人劉仰峰之證詞,尚難確實查知聲請人是否曾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羈押及遭羈押之期間。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成績單及書函,尚無從證明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亦無足證明其受羈押之起迄時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確實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是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指上情與首揭應准予國家賠償之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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