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賠更,25,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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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
之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一號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撤銷原決定部分,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職海軍美頌軍艦准尉電機軍士長,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初被指控密謀叛變而遭逮捕,拘禁於海南島八所港及秀英海軍巡防處、高雄鳳山海軍招待所,嗣於同年八月底解送南投萬丹海軍陸戰隊管訓,同年十一月初再被移送彰化員林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感訓五個月,迄至四十年四月上旬結訓,合計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一年餘,爰請求自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十日止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
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程序方面:聲請人請求自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十日止之冤獄賠償,經本院將聲請駁回,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將本院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自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羈押之部分撤銷,其他部份應予維持,聲請人請求自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四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十日止受羈押之部分請求賠償,因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原駁回之決定而確定,是本件僅就自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部分更為決定,核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查聲請人甲○○於三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任職海軍中海軍艦,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海軍美頌軍艦直至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因案扣押停職,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四月一日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二期准尉學員,有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88)挹勤字第三七0七號書函及甲○○之歷任職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
又有關「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及該隊集訓之人員是否觸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之人等事項,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曾就此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雖該部查無該隊成立之文獻記載,乃依據兵籍資料記載,訪查部分當年曾至該隊任職或受訓人員,依其口述均認各集訓隊係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人身自由均受拘禁限制,有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湯律字第○九三○○○○○六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確實存在,且其雖名為訓練營,惟其乃對涉嫌叛亂罪嫌之人,進行偵訊並拘禁其身體自由者,是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應係因叛亂案被扣押,迄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期間(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四月一日)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違反叛亂條例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應堪採信。
惟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止共五月一日,經認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人身自由受限制,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四九○九號函附卷可稽,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聲請人請求自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六十九日部分之國家賠償,應有理由,且此部份亦無具體事證可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或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事,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原為電機軍士長,准尉學員、准尉)、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六十七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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