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附民,334,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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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即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
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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