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附民,486,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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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丁○○
甲○○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五千元暨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 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 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四號案件自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自訴人丁○○、甲○○自訴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四號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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