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易,12,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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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八D—三七五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愛國西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該路口上方之號誌有禁止右轉之標誌,於途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右轉行駛,致使當時騎乘車號LH五-二七二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直行之乙○○,因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前方由黃俊霖騎乘之車號FDA-八七八號重型機車車尾擦撞,乙○○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右肘挫傷及右肘、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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