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易,19,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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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七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八一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騎乘車號HBW─一三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陰天之夜晚,該處夜間無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逾越雙黃線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AVN─二二六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在台北市○○路五十三號前均因避煞不及,相互撞擊以致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右手擦傷、左下肢燒傷之傷害,甲○○亦受有左眼窩部裂傷、左眼窩部擦傷、鼻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甲○○分別向對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於本院台北簡易庭調查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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