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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七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八─七○一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福州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州街,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無視該路口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臺北市○○街西往東方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RIR─六六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擦傷約七×四公分、右肘擦傷約二×一公分、右腿擦傷約二×二公分及一×一公分、右肩脫臼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台北簡易庭調查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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