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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三八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RP-一九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九十六號前(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三號),擬偏左側行駛以便左轉牯嶺街之際,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檢察官誤載為機器腳踏車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未到達交岔路口即貿然往左斜切橫越道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PMV-八四三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乘機車左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乙○○所乘機車遂與被告所乘機車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三×0.五×0.二公分撕裂傷、左肘一×一公分擦傷、左手背.二×0.二公分擦傷、左膝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二×二公分三處擦傷之傷勢,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陳 婷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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