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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五九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二號三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多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ITR—二二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愛國西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由李萬益駕駛之車牌號碼B八—三一五號營業用小客車,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北簡易庭刑事卷宗內可稽,關於被告之記事欄內確實載明「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等語,是被告死亡,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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