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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HF-八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甲○○○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在臺北市○○○路○段、西藏路交岔路口東側、距離路口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僅十五‧八公尺處拖行手推車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路口,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遂撞及甲○○○,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受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五毫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乙○○因過失致甲○○○受傷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經乙○○自白犯罪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符;
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五毫克\公升,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測試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
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及當日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被害人之地點,依事故後被害人所拖行之手推車停放位置判斷,在路口中央略偏東側、距離路口東側道路邊緣七‧四公尺、距離路口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約十五‧八公尺處,視線寬廣無阻礙,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被害人後,依地面煞車痕起點位置判斷,猶前行七‧三公尺後始開始煞車,並在開始煞車處七‧四公尺外、路口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始煞停,亦據現場處理員警觀察、丈量後記載、標繪、採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四五毫克\公升程度,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HF-八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路口中央視線寬廣無阻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參諸被害人穿越路口之際,尚拖行手推車,此經被告肯認無訛,且與被害人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一致,被害人穿越路口之速度自非快,被告駕駛車輛在天候、視距良好、視線寬廣無阻礙之路口直行,竟未及時察覺前方路口東側、距離路口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十五‧八公尺處有被害人未依規定拖行手推車緩慢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路口且已進入路口達七‧四公尺,其所駕車輛車頭於未煞車之情形下直接撞及被害人,撞及被害人後,猶前行七‧三公尺後始開始煞車,業如前述,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二五毫克\公升,達輕度中毒、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程度,且顯已因服用酒類造成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靈敏度、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達0‧四五毫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靈敏度、駕駛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貨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但犯後坦承犯行、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顯有悔意,且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尚屬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科刑為罰金一萬元,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是本院依其請求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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