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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號),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宗所附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執意騎乘機車,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點八一毫克,然幸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有罰金一萬元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 德 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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