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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點內關於「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科刑為罰金一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科刑有期徒刑三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點應記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科刑有期徒刑三月,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是本院依其請求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茲本院就其中檢察官所求刑度部分誤寫為「罰金一萬元」,惟檢察官所求刑度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判決刑度亦為有期徒刑三月,該判決理由欄第三點已有載明,是該部分之記載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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