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簡,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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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五C-四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二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面對圓形紅燈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而進入路口,適有陳玉玲騎乘車牌號碼DUA─四五八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欲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遂與陳玉玲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碰撞,陳玉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脇部挫傷長三公分寬二點五公分、右膝挫傷長二點五公分寬二公分之傷害,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玉玲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及採取相關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甲○○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與被害人陳玉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陳玉玲於警局詢問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再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等現存證據,故當時被害人所騎乘輕型機車,受有前車頭擦撞痕、前儀表板罩子鬆脫之車損情況,足見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應無可能不知悉肇事,被告竟未停車察看並協助救護,是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本件被告雖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不予追究而未據告訴,此有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

然被告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肇致被害人受有其前揭傷害,但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然於偵審過程中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提及,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於本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前揭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參見本院前揭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宣告緩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 德 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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