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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九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巷一弄六號四樓,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而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至上訴人前開住所,由其父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內足憑,是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㈡之規定,上訴人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計在途期間二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送達之翌日)起算十二日,算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屆滿,而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為星期日,屬放假日,故應順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
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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