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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B─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汐止收費站時,未依規定車道停車繳費,而行駛大型車專用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簡智勇、楊榮彬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漏載第一項)之行為,當場舉發,並交予受處分人簽收。
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駛大型車專用車道,惟辯以:其係依找零車道靠右行駛之標誌行駛,而當時只有二車道,且僅一大貨車的大型燈光號誌有亮云云。
經查,依受處分人所述其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大型車專用車道之違規情事,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覆之情節相符,有該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二○○○四六○五號函在卷可稽。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已有明定,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稔此一規定,況受處分人自陳其為計程車司機;
而北向汐止收費站上方設有大型指示標誌,標示「小型車、找零車道、大貨車」,是為提昇國道沿線收費站區行車秩序及安全,以避免國道沿線各收費站常有用路人因一時之便及爭快,未依標誌指示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指定車道繳費過站,造成收費站區交通秩序紊亂及嚴重影響守法用路人之行車權益及安全之情形,駕駛人自應依指示標誌選擇行駛路線。
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前述時地不依指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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