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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三八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六巷十七弄六之一號,已據受處分人於本件之聲明異議狀中載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稽;
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台北市○○路,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足憑,為台北市士林區,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受處分人其住所、居所、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且為便於調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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