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107,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四十二歲(民國五十年三月十七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二四0六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八P-六八八六號自小客車沿錦州街臨時停車,並於開啟車門時與沿錦州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之DNN-四八五號輕型機車右前車頭相撞而肇事,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二四0六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該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居所地臺北市○○區○○路一六八號七樓之二為合法送達,此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之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

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臺北市○○路前揭地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載明,其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即臺北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本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

而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