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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男 六十八歲(民國二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分許,駕駛車號五L—二五三九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街口時,經測時速為六十一公里,經警舉發「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受處分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行駛松江路往北時,車速維持在五十至五十五公里,因要通過該十字路口,為免交通號誌變紅燈及考慮避免交通混亂,出於好意而略為加速通過該十字路口,並非惡意超速或飆車,且亦僅超過一公里而已,超速十公里應在容許範圍內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駕駛五L—二五三九號自小客車以每小時六十一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有照片二幀在卷為憑,受處分人對此亦不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受處分人所辯右開各節,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不能據以免罰。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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