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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CH-三三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甲線公路東向三點五八公里處,該處速限為八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駕駛前述車號汽車,以時速九十七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依法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超速,伊當時時速為七十公里上下,因為當時在隧道,伊有看時速表,當時那個路段有很多車子經過,伊當時開車是走外側車道,伊看到員警舉指揮棒時,伊就停下來等語。
經查:當時開單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劉達禮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另名員警在右揭路段攔查超速車輛,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是懸掛在車上的雷達測速器,是選擇定點測速在定點測同向後方駛來之車輛,從特定角度發現之車輛出來,雷達測速器會顯示數據,如果是兩部車超速,伊大部分不會攔停,如果確定那一部車超速,就會前去攔停開單告發,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是有超速違規,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當時該路段不可能有那麼多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筆錄)。
是依其證述其施測之方式係以雷達測速器向後方駛來車輛施測,看到雷達測速之數據,再看那一部車輛行駛過來,據以判斷該車即為超速之車輛,然用此判斷有可能因為雷達測速器是鎖定其他車輛,而恰好受處分人之車輛正好行駛過來,造成誤判自有合理懷疑受處分人所駕前述車號汽車,並非該雷達測速器所測得超速之車輛;
此外,本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尚不足認受處分人駕駛前述車號汽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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