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12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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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甲○○
聲明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三七六○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者,如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號DHZ—五七七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華江橋往板橋方向機車引道處,為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何建立攔檢,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六毫克,已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三七六○一三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DHZ—五七七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於酒測單上簽名、捺印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並無任何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為警攔檢後,並未為任何酒精測試,其後員警拿來一張酒測單請伊簽名,伊為儘速離去、避免無益紛爭,故予簽名云云。

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DHZ—五七七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六毫克,已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除部分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何建立結證:因於攔檢後與受處分人談話時發現受處分人有酒味、臉部潮紅,談話有重複性現象,即經實施酒精測試等語明確,並有受處分人親簽、捺印之酒精測試單附卷可稽。

㈡而以證人何建立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

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億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基礎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

況受處分人於現場就員警請求於酒測單上簽名、捺印時並無任何爭執,後經帶至華江派出所為扣車處分等情,均自承無訛,衡情,凡於酒測單上簽名、捺印認同酒測值後,必經扣車程序,倘受處分人未有酒駕,豈有簽名、即可離去,以節省時間之理?何況任令扣車?是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酒測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受處分人雖另請求本院調取現場錄影帶為勘驗云云,然現場並無任何人為攝影、錄影等情,復為受處分人、證人何建立供證明確,是並無受處分人所稱之「現場錄影帶」,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駕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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