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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異 議 人 乙○○
右列異議人等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壹、異議人甲○○聲明異議部分: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K─一一○三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路派出所警員張瑞容於該日十五時許,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由警員林英世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另行告知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在案。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係停車於紅線內,並未壓到紅線,且前方更有縱向停車於紅線內,並且收費,亦未見罰單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右開時間停放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違規停車之事實,有逕行舉發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至堪確認。
受處分人雖以其係停車於紅線內,並未壓到紅線云云為辯,然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業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揆之該等規定可知駕駛人不得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或處所臨時停車,是不論駕駛人停放車輛時有無壓到該紅色實線,抑或停放在劃停車路段停車,本件受處分人此節所辯當係誤解法令意義,而產生並未違法之認,是受處分人此節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又受處分人雖以前方更有縱向停車於紅線內,並且收費,亦未見罰單云云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惟受處分人就此既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又因員警所服為不定量勤務,本有其行政裁量之極限、空間,違法者斷無以主張他人亦屬違法即認自己合法之理,是受處分人此節所指縱令屬實亦與其有無違規無涉,受處分人以此為辯,亦係卸責之詞,仍無解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貳、異議人乙○○聲明異議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受處分人為甲○○,此觀前開裁決書之記載自明,異議人乙○○並非本件之受處分人甚為灼然,則異議人乙○○向本院提出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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