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12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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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三三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W—五一九七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北左轉時,前車頭與沿對向外側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之韓巧玲HPU—0三三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韓巧玲左眼撕裂傷、鼻梁擦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張盛興警員前往處理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後,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三三三七一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異議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異議人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

三、訊據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車輛已轉成直行至來車道之四分之三即將進入該處之加油站始與韓巧玲騎乘之機車相撞,從肇事距離、車損部位及機車倒地位置,足資推斷異議人之車輛於達肇事交岔路口中心處起步左轉時,韓巧玲騎乘之機車尚未進入該路口,故路權應屬異議人所有等語。

經查:證人即當日坐在駕駛座旁位置之林春梅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坐在異議人旁邊,異議人左轉彎要到加油站加油,已經打直要進入加油站,結果一輛機車速度很快的過來撞上異議人的車子,他是撞到異議人的車頭的車牌,兩車是在外側車道相撞的等語,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車撞擊地點確實已在興隆路一段外側車道即將進入加油站處,依此判斷,異議人所辯其駕駛車輛先達中心處並已轉彎,韓巧玲斯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乙節,尚非完全無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異議人確有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該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尚有未洽,其據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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