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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所有車號號碼:BAN-六六九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市○○道○段二一四號前時,因行車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過三十一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逕行舉發,並通知受處分人;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就其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辯稱: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號:BAN-六六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四號前,有超速違規之行為,係因趕著要去參加伊甸基金會電腦培訓班課程,因上課時間為早上九點,當時已經快要遲到了,所以騎乘機車有超速之行為,但因伊患有精神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之證明卡,故實無能力繳納罰鍰,請予赦免罰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車限速四十公里路段經測時速七十一公里,有超過三十一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無異詞,僅以其係低收入戶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經濟上之弱勢,希冀免繳交罰鍰置辯云云。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該等違規行為,僅能就駕駛人(或所有人)違規車種類別(機器腳踏車或汽車)、違規情節(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是否逾二十公里以上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情形,依法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以下之罰鍰,此外,並無裁量空間可以斟酌違規人之經濟狀況,而予以免罰,是受處分人自尚難以前開理由,遽為卸免行政罰鍰之依據,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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