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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三二三三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三C-○四七五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因身上有明顯酒氣,然拒絕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二三三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逕行前往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罰鍰六萬元,惟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三二三三五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意旨略以:係員警因其口齒不清,要求酒測,其因確實未喝酒,故不願意接受酒測云云。
然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撞到他人車輛,而車上僅受處分人一人,且身上帶有酒味,因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請其接受酒精測試,惟經受處分人拒絕接受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三六○二六八一○○號書函可憑。
且受處分人於其所撰聲明異議狀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均坦承拒絕酒測之事實,有上開異議狀及陳述書附卷可稽,足認其違規事實明確,所為辯解,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駕車拒絕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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