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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Z2216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與友人相約晚間六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六福皇宮飯店晚餐聚會,因赴約時間充裕,駕車無理由違規,再者異議人駕車被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比一般路段複雜,警員誤判之可能性很高,又違規通知單上違規車輛的車號有改過,當時警員填寫時應十分倉促等語。
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DJ─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通河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怡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再異議人並坦承伊於前開違規時間有駕駛車號DJ─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通河街口之情,則證人陳怡仁證述前開小客車有闖紅燈之事實,應非子虛。
復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僅就臺北市○○○路○段與通河街口係複雜之路口認定警員很有可能誤判、以及違規通知單上就違規車輛車號有所塗改提出質疑,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法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上所述,既然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怡仁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述上開時地異議人駕駛之小客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並受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伊有於前開違規時間駕駛車號DJ─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通河街口等語,顯然證人陳怡仁前開證述內容絕非毫無根據,則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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