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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M一0九四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度,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全日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標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汽車臨時停車,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亦有規定。
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GD-八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七巷交岔路口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呂建儀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伊停車遭拖吊處所係三角形紅線,一看就是畸零地,經申訴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回函告知確認標線劃設錯誤,然交通警察大隊卻不受理申訴免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不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而將該部汽車違規停放於紅線上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且有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由該張舉發照片可以看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停放在前述地點紅線上;
而臺北市○○區○○街七巷口違規地點之紅色實線(如附圖所示),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合法列管,此有該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二三三一四0二00號函在卷可憑。
雖違規地點上開合法列管紅色實線外側另有不詳人士擅自劃設之紅線直角線(如附圖所示,業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塗除);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除於第三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外,同條項第二款亦明文「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故交岔路口縱使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亦不得臨時停車,其理自明;
稽諸舉發照片及受處分人事後自行於日間拍攝之違規地點照片,可以明顯判定違規地點確屬交岔路口,實無誤認該處可以停車之可能,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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