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14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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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受處分人王清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將其所有車號BEW─六五九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一─三號處,經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由異議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應為受處分人王清龍,而非異議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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