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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
代理人 劉明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固有明文,且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此屬由警察機關處罰之範圍;
然而,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應以受有處罰且係在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之二十日內,始得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以其所有之車號EF-七三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因廣告用途而停放在臺北市○○街四七五號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卻無故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及佔用道路廢棄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張貼廢棄車公告後四十八小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逕行拖吊移置至臺北縣鶯歌鎮○○街二九九號處停放,經異議人尋獲並繳納移置費用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始自行領回,因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該認定其所有前開車輛屬廢棄車輛並強制移置之行為於法未合,故聲明異議等語。
然查,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對其所有前開車輛加以移置之行為,係該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為處理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所為之管理行為,異議人為領回該車輛所繳納者亦屬移置保管費用性質,並不具得予科處罰鍰等處罰效果,與一般該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行為顯然有別,且由該行為不須出具任何裁決書一節,亦難認此屬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
至於前開主管機關之行為縱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要屬異議人得循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另以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向該主管機關聲明不服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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