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165,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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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六I一0一七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扣除在途期間,異議人亦不應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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