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168,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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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處罰其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前開裁決書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經異議人收受,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又異議人住於台北市中山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登記章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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