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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使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DI—七五六六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四○公里北上車道,由斗南交流道進入主車道時未能於加速車道切入主車道,竟仍繼續行駛路肩,適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陳文智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以科學儀器照相後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DI—七五六六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係因由斗南交流匝道口進入主車道時,因左側大型車輛過多,無法於加速車道內切入,只得暫時行駛路肩,並一直閃有左側燈號,伺機再行切入云云。
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事實,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陳文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被告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因左側車輛過多,自匝道口進入時無法於加速車道內切入主車道,並非故意違規行駛路肩云云,並以舉發照片為佐。
惟查:⒈受處分人亦自承: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時,距離匝道口已有三百公尺之遙,且受處分人之車輛係一連串行駛路肩車輛中之一輛等事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筆錄)無訛,並經證人陳文智結證屬實,更有連續拍照之舉發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是可認受處分人自匝道口進入已有相當之距離得切入主車道,惟受處分人仍棄此切入機會而繼續行駛路肩;
⒉受處分人車輛既屬連續違規行駛車輛中之一輛,已如前述;
又對照同一定點連續拍照之舉發照片中左側之大型綠色拖車、及五輛違規車輛於五張舉發照片所在位置及於照片中移動之距離,可知:前開五張舉發照片中之違規行駛路肩車輛車速,均顯較左側正常行駛外側車道之綠色拖車車速為快等情,是倘受處分人係欲切入主車道,豈有車速更較主車道為快、逕自前進而無法切入之理?故縱受處分人車輛一直閃有左側燈,然受處分人係因主車道車速較慢而違規行駛路肩等事實至明,所辯:無法切入被迫行駛路肩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記點數一點,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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