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28,2004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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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0000000、裁二二-AX0000000、裁二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LE-二二一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五分、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四時九分、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在台北市○○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六百元,共計一千八百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0000000、裁二二-AX0000000、裁二二-AX0000000號)影本,及現場採證彩色照片三紙等件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是學生外宿區,在該處停放機車已成習慣,警方長期間未取締,且張貼宣導時間不一,是警方誤導學生長時間停放機車;

本件依照片及罰單可判斷是同一事件,因照片內之機車並無變動,可推知員警未盡責開立告發單,應當場開立罰單給當事人,當事人即可立刻移走,或應將機車拖吊,當事人即不致一再受罰;

本件為一罪多罰,伊無法接受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五分、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四時九分、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違規停放在前開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採證彩色照片三紙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以:是警方誤導學生長時間停放機車;

員警未當場開立罰單或將機車拖吊,顯未盡責;

本件是一罪多罰等節置辯,惟查:(一)依卷附現場採證彩色照片,受處分人上開停車路段,地上所繪製之紅實線清晰可見,而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既為道路交通規則所明文規定,駕駛人依法即不得在該路段臨時停車,不因員警是否嚴格取締,或有無再行張貼宣導標語而異,受處分人謂係受警方誤導而停車云云,顯屬曲解法律真意,洵無可採;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

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形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時間均不在現場,此觀諸現場採證相片自明,員警依法即得採逕行舉發方式,而未必須得當場掣單舉發,且是否於舉發違規後逕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並收取移置費,法條並非為強制規定,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受處分人以此爭執原處分不當,亦屬無據;

(三)再按逕行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均可資參照,本件前揭舉發違規時間,各間隔約九至十小時,原舉發單位對於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在同一處所之違規停車行為,於逾二小時後,始連續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又上開處罰規定,本質上含有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乃為求道路通暢之行政目的之達成,而規定員警得連續舉發,並非只是單純對於車輛所有人違規行為之處罰,無一罪不兩罰原則之適用。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連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共計一千八百元,均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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