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29,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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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男 四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三九八二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二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程序,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行為人收受,如未就違規行為合法舉發,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即不得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AQC-0六一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信安街、吳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吳興街行駛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乘機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吳興街行駛,而適為在該處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宋國源當場發現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從重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然其具狀異議旨略以:原通知單上駕駛行為人姓名與本人姓名有誤,而在未於更正前,卻加重罰則等語。

四、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AQC-0六一號重型機車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乘機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吳興街行駛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信分字第0九二六四二六九三00號函記載:「‧‧二、本案係「紅燈右轉」攔停舉發案件,查據舉發員警證稱,AQC—0六一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0分在信安街吳興街紅燈右轉,員警發現當場攔停舉發,惟員警舉發時,違規人姓名誤植為「許朝江」,正確為「甲○○」‧‧」,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重型機車確實違規紅燈右轉無誤。

再員警舉發時,在通知單上違規人姓名雖誤植為「許朝江」,然業據受處分人當場簽收無誤,可見員警舉發之對象並無違誤,且受處分人亦明嘹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應到案處所裁決或繳納罰金,並不因員警將受處分人名字誤植「許朝江」而受影響,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大ABW三九八二八九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今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金或至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而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四千五百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車號AQC-0六一號重型機車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乘機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吳興街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疏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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